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0號聲明異議人 張賢文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申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明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賢文(下稱受刑人)前於100年間,
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7月、3年、2年8月、2年8月、
2年9月、6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就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0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核算,認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400元後,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所發如附表所示之函暨臺中監獄代扣繳之金額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以其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係家中親友接濟受刑人
日常生活所需而存入,供受刑人購買日用品及醫療所用,倘遭扣除將令受刑人不敷生活所需及保障云云而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而不得作為追徵沒收物價額之標的,況其親友既已匯入送予受刑人,即為受刑人之財產,此節並無證明之必要,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1,000元」,受刑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另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服刑期間尚或有醫療費用,惟未具體說明有何無法維持一般生活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且其早於103年2月26日即入監執行,而檢察官於10
4年12月起已一再持續以相同方式追徵沒收,且臺中監獄於
106年9月份並未順利扣款,乃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逾1,000元所致,然斯時未見受刑人有何無法維持獄中生活之情形,直至107年1月11日檢察官已就該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數查扣後(即3萬4,400元),仍未見受刑人所指不敷生活所需之情,逾6個月後,乃於107年8月6日以前詞主張,顯係發覺無法自由使用親友所存入之款項,方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欲使本院酌加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而非果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明。
㈢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
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無法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且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復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是該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更無違反基本人權、人性尊嚴等不當情事存在,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雖近期法務部矯正署鑑於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另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再由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先前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文之適用等情,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足認法務部矯正署亦認原定酌留標準1,000元已不符現今物價需求,而有提高至3,000元之必要。而本案執行指揮係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
1月21日函文所為,然本院考量本案執行指揮命令係作成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函文前之104年11月、10
5年6月及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並非同年度,且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係基於有效之函文,並已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尚難逕謂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函字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號││代扣繳金額(新臺幣)│├─┼─────────────┼──────────┤│1│104年11月27日投檢蘭明104│1萬2,056元│││執從102字第23865號函││├─┼─────────────┼──────────┤│2│105年6月21日投檢蘭明104│3,384元│││執從102字第12029號函││├─┼─────────────┼──────────┤│3│106年8月3日投檢蘭明104│4,774元│││執從102字第1069905558號函││├─┼─────────────┼──────────┤│4│106年9月4日投檢蘭明104│0元│││執從102字第1069908103號函││├─┼─────────────┼──────────┤│5│106年10月6日投檢蘭明104│1,369元│││執從102字第1069910747號函││├─┼─────────────┼──────────┤│6│106年11月8日投檢蘭明104│2,448元│││執從102字第1069912983號函││├─┼─────────────┼──────────┤│7│106年12月1日投檢蘭明104│3,133元│││執從102字第1069914927號函││├─┼─────────────┼──────────┤│8│106年12月28日投檢蘭明104│7,236元│││執從102字第106991704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