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晉緯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分別共同傷害被害人2人」補充更正「共同傷害 徐崇元廖泓誠 2人」。
2.犯罪事實欄一、㈢應補充更正為「林晉緯、 李育廷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洪偉誌 (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少年鄒○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4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由林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廷、洪偉誌及少年鄒○翰,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大園道公寓處,見與林晉緯素有糾紛之 簡銘信 在該處,林晉緯、李育廷及少年鄒○翰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推由李育廷及少年鄒○翰強行將簡銘信強拉上車,以此方式使簡銘信行無義務之事」。
3.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行「分別以徒手、安全帽及棍棒毆打簡銘信,並毀損 簡銘佑 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應補充更正「分別以徒手、持李育廷所有之棒球鋁棒、武士刀木劍,簡銘佑所有之安全帽毆打簡銘佑,並損壞簡銘佑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林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李育廷、洪偉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鄭文淵簡弘瑋 、少年黃○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張榮峯 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李政勇 於警詢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指認人 曾偉翔黃琨棋洪妤緁 、李政勇、廖泓誠、徐崇元、簡銘信、簡銘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晉緯、洪偉誌、張榮峯、鄭文淵、簡弘瑋、鄒○翰、黃○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政扣留、行政扣留目錄表、扣留物照片、本院104年度投秩字第10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104年5月24日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04年7月22日現場照片AJV-60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簡弘瑋、鄭文淵、少年鄒
○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鄭文淵、張榮峯、少年黃○瑋、少年鄒○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少年鄒○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強制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李育廷、洪偉誌、另案被告少年鄒○翰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傷害、毀損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均係成年人,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㈤所示之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係分別與少年鄒○翰、少年黃○瑋共同實行之,業如前述,是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簡
弘瑋、鄭文淵、鄒○翰共同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曾偉翔、黃琨棋及洪妤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鄭文淵、張榮峯、黃○瑋、鄒○翰共同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徐崇元、廖泓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率然夥同同案或另案被告對於告訴人等訴諸暴力,且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簡銘信行無義務之事,以致告訴人等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曾偉翔、黃琨棋及洪妤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全部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而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玻璃杯、掃把、安全帽及鐵椅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用,扣案之棒球鋁棒、武士刀木劍各1支,雖係同案被告李育廷所有,供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簡銘佑所用之物,然亦係同案被告李育廷供其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秩字第10號裁定沒入確定(見投草警偵字第1040024371號警卷第109至111頁),是已滅失,若宣告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等人用以共同傷害告訴人簡銘佑之安全帽,則係告訴人簡銘佑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行SI
M卡1張)電擊棒2支、木棒1支、大型鐵槌1支(見投草警偵字第1040024371號警卷第65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連(見投草警偵字第1040024371號警卷第31頁、見第4953號偵卷二第17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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