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 王順興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 任遠 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黃嘉榮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若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億探長」、「 張書婷 」、「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應予補充),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期日,應予補充),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順興佯稱: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且在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大額匯款較為麻煩,其可預約儲值,款項達30萬元以上可派員前往其住處收款云云,致王順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而黃嘉榮依「五億探長」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王順興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王順興出示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王順興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印文1枚)交付予王順興而行使之,表示「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王順興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黃嘉榮又依「五億探長」之指示前往附近某處之7-ELEVEN便利商店,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五億探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順興與「張書婷」、「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被告在該現金收據蓋用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用以表示其代表「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已記載「黃嘉榮出示不實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並出具不實之現金收據」等情,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任遠投資」印章後
,由被告蓋用印文在現金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付予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王順興達成和解,於判決前遵期給付,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王順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考量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為促使被告明確體認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態實非可取,避免其心存僥倖,認仍有再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乃參酌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一天2,000元;偵
查時陳述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底薪4萬5,000元,看業績、獎金抽成百分之1,犯罪過程中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於審理時復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
,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及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查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由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
已非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新臺幣)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考依據: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王順興20萬元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