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傑(已歿)
林琇雲
張辰宇
徐士軒 上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本票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俊傑與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林琇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張辰宇、徐士軒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與為舊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周俊傑被訴部分:
⒈被告周俊傑與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俊傑要求被告林琇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阮俊鴻 恫稱:要賠償並解決告訴人 林文瑜 未依約前往坐檯陪酒事宜,如果沒有主動去找他處理這件事,他們找到她或者是你,就要毆打你們,伊跟你說會幫你們說話,而且向你們保證被告周俊傑不會動手打你們等語。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因此於同年10月17日20時許,前往被告周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4樓之3住所。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進入被告周俊傑、被告 林秀雲 、張辰宇及徐士軒在場之上址後,被告周俊傑旋即對其等恫以:今天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處理好,你們別想走,也會直接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被告周俊傑並分別指示被告林琇雲拍攝告訴人林文瑜之裸照;另指示被告張辰宇拍攝告訴人阮俊鴻之裸照,並由被告徐士軒於一旁監視,致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因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共計20紙,合計共600萬元予被告周俊傑,被告周俊傑取得上開本票後始同意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離開現場。
⒉被告周俊傑與被告張辰宇、徐士軒於上開時、地,另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因被告周俊傑欲監視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之所在位置,並強逼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安裝定位軟體冰棒之APP程式,被告張辰宇、徐士軒則依被告周俊傑指示加入上開定位軟體冰棒,以此方式共同強暴、脅迫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行無義務之事。
⒊被告周俊傑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告訴人阮俊鴻、林文
瑜離開上址後,多次以撥打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文瑜,恫以:握有裸照,如果敢把其恐嚇取財、強拍裸照等情告訴警方,就會散布裸照等語,致告訴人林文瑜因此心生畏怖。
案經告訴人阮俊鴻與林文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俊傑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㈡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被訴妨害秘密部分:
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周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4樓之3住所,被告林琇雲受被告周俊傑指示,拍攝告訴人林文瑜之裸照;被告張辰宇受被告周俊傑指示,拍攝告訴人阮俊鴻之裸照,並由被告徐士軒於一旁監視。因認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俊傑被訴部分:查被告周俊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周俊傑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被訴妨害秘密部分:查本件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涉犯上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與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於起訴後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等2人並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被訴妨害秘密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㈠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9條之5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林琇雲所有,竊錄性影像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林琇雲於審理時供陳屬實;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周俊傑所有,交付被告張辰宇竊錄性影像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同案被告周俊傑於警詢時及被告張辰宇於審理時供陳屬實,參以上開說明,及檢察官已於本件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等扣案行動電話之意旨,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㈡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共計20紙,為被
告周俊傑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周俊傑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手機為被告周俊傑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翁碧玲
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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