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晨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晨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顏晨哲原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顏晨哲步至該工廠員工內務櫃區,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同事 傅驛程 之內務櫃,徒手竊取傅驛程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傅驛程發覺金錢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㈡顏晨哲又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神秘酒吧」內,見 何平 不慎遺失之證件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份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現金600元,明知上開信用卡等物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㈢其為使用上開所侵占何平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物,而於侵占
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StudioA三多門市,購買價值4萬4,900元手機1支,使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顏晨哲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嗣因中信銀以LINE通知何平上述交易,經何平點選LINE上非本人交易的訊息,並經何平以電話通知上開店家取消交易而未遂,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晨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驛程、何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有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被告顏晨哲員工資料表、本件事發後該工廠之人員面談紀錄等件附卷可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部分,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意旨故認被告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然被告係著手詐取實體商品,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復持其中中信銀行信用卡至商店盜刷購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財物其中之證件夾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份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現金4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何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等件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及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現金2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證件夾1個、台新銀行信用
卡2張及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份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現金400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何平,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何平,然該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鄭舒倪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顏晨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顏晨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顏晨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顏晨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顏晨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顏晨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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