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琇雲
張辰宇
徐士軒上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16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琇雲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辰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士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均與 周俊傑 (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舊識,周俊傑、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俊傑指示林琇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阮俊鴻 恫稱:要賠償並解決 林文瑜 未依約前往坐檯陪酒事宜,如果沒有主動去找周俊傑處理這件事,周俊傑他們找到林文瑜或者是你,就要毆打你們,我跟你說會幫你們說話,而且向你們保證周俊傑不會動手打你們等語。阮俊鴻與林文瑜因此於110年10月17日20時許,前往周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4樓之3住所。阮俊鴻與林文瑜進入周俊傑、 林秀雲 、張辰宇及徐士軒在場之上址後,周俊傑旋即對其等恫以:今天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處理好,你們別想走,也會直接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周俊傑並指示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拍攝阮俊鴻、林文瑜之裸照(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涉犯妨害秘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致阮俊鴻與林文瑜因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共計20紙,合計共600萬元予周俊傑。復因周俊傑欲監視阮俊鴻、林文瑜之所在位置,周俊傑遂以裸照要脅,要求阮俊鴻、林文瑜安裝定位軟體zenly(俗稱冰棒)之APP程式,張辰宇、徐士軒則依周俊傑指示加入上開定位軟體冰棒監控阮俊鴻、林文瑜之位置,以此方式共同強暴、脅迫阮俊鴻、林文瑜行無義務之事,周俊傑取得上開本票後始同意阮俊鴻、林文瑜離開現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傑、證人即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周俊傑手機內事證照片截圖、同案被告周俊傑與告訴人林文瑜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等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於剝奪告訴人阮俊鴻、林文瑜(下稱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期間,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同迫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簽署本票之行為及被告張辰宇、徐士軒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同強迫告訴人2人安裝定位軟體冰棒APP程式之行為,均應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核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與同案被告周俊傑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使告訴人2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制舉措,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張辰宇、徐士軒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強迫告訴人2人安裝定位軟體冰棒APP程式之行為,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及同案被告周俊傑藉由剝奪告
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及徐士軒與同案被告周俊傑4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
軒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同以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本票、安裝定位軟體,告訴人2人均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渠等分工狀況、告訴人2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張辰宇、徐士軒及被告徐士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張辰宇、徐士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辰宇、徐士軒於本案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被告張辰宇、徐士軒共同脅迫告訴人2人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20紙,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張辰宇、徐士軒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張辰宇、徐士軒請求緩刑及被告徐士軒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士軒請求緩刑,均屬無據。
四、沒收:㈠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於警詢時均陳述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核與同案被告周俊傑所述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因本案有分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已於被告林琇雲、張辰宇、徐士軒涉犯妨害秘密及同案被告周俊傑被訴部分判決中另行宣告沒收,此部分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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