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管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黃英聰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 王瑞 穗子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 王瑞穗子 (嘉義市○○段○○段○○○號共有人,日據時期曾設籍臺南州嘉義市西門町三丁目3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瑞穗子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失蹤人係該土地共有人 蕭元 之繼承人,因蕭元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現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蕭元),聲請人已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利害關係人,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王瑞穗子之戶籍謄本,查無其死亡或是現住地等戶籍資料,年籍登記資料已不全,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故應認係失蹤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王瑞穗子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瑞穗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因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關於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均已死亡,故核應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選任財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國有財產署對本件失蹤人之財產歸屬,應具有期待權,另參諸財政部所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足認於財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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