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EMMAB)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EMMAB)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EMMAB)在柬埔寨國之住居所,惟本院函請外交部送達結果並未成功,有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回函可憑,原告亦未陳報被告最新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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