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章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4號被告李國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雲林縣○○鎮○○里000鄰
○○路000號(雲林○○○○○○○○)居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章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至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市區某處檳榔攤處,飲用啤酒6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陸橋東側路燈430777處時自摔在地,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1偵16474卷第19-20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19、21-27、9、11-1
3、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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