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宏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帶同張嘉宏至派出所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畫面列印、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3年間均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96年7月24日至97年7月23日、103年7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亦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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