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原記載「民國
102年11月11日18時許起」補充為「民國102年11月11日18時許起至20時止」;第2行「飲用啤酒6瓶」更正為「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6罐」;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原記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又前未依規定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5,000元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