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土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外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小吃部飲用高粱酒2杯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沿南投縣○○鎮○○路往東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同路土地公廟前,追撞右前方行走之告訴人 張敏男 ,使告訴人受有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施以酒測結果,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情(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易卷第19頁、第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