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