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第4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6年1月2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鎮○○路362之1號之「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第
115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又於98年8月2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長江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毒品案姓名代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且其通緝時間為上開減刑條例生效後之99年2月23日,並於99年6月1日緝獲,未有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此有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可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