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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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零玖柒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點貳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
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月1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4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47號、第1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承警員所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6097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279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313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既供稱其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毒品等語,核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乙○○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因該等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經法院裁定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3日,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住處附近之公廁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110公克,驗餘淨重0.37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合計
7.09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988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