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陳宏銘 相對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等情。然相對人自106年5月2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48,65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電腦繳息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