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晁偉
張易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晁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易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晁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張晁偉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人(下稱「多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晁偉向「多多」取得其所經營之九洲、新樂園等(網址為tts6666.net、sdd777.net等)賭博網站之帳號KK625、GG626,及密碼res174後,於104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張易晉自行上網下注簽賭。張易晉遂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住處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上下注百家樂、三公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百家樂分為莊(Bank)、閒(Play)、和(Ti
e)3門,賭客下注其中1門,賠率依莊、閒、和分別為1賠0.95,1賠1,1賠8;三公係用8副撲克牌,系統給每位玩家發完3張牌後,將依次比較自己與其他玩家之牌型,賠率為1賠1,張易晉即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如賭輸則將賭金交予張晁偉,張晁偉再交予「多多」,並從賭輸之賭金百分之十為報酬,張晁偉即以此方式牟利,迄至104年8月19日止,張易晉共賭輸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嗣因張易晉遭張晁偉催討賭債而與其母 張以蓁 一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張晁偉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⑵被告張易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⑶網路簽賭網站畫面照片3張、下注單畫面照片3張、(AHE-12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張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易晉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張晁偉提供帳號、密碼予張易晉自行上網下注,再向張易晉收取賭金交予「多多」並賺取報酬之犯行部分,與「多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晁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公然賭博,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張晁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張晁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張晁偉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張晁偉有上述犯罪前科,於104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晁偉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人賭博財物,並替「多多」收取賭金,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之犯罪,且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增長社會賭博歪風;被告張易晉為牟取不正當利益,多次至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心態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
2人犯後均坦認錯誤,顯有悔意,於賭博網站賭博時間非長,暨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晁偉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被告張易晉從事服飾業、家境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逕適用新修正沒收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晁偉與「多多」共同為前開賭博犯行,可分取之報酬為張易晉賭輸金額之百之十,業據被告張晁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本件被告張易晉賭輸金額為115萬元,為被告張易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且為被告張晁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張晁偉因而獲得之報酬為11萬5千元,此部分即為被告張晁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