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告 陳文龍
陳筱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凱泰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國榮,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14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上開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取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堪認有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龍於89年間為購買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年息16%,分36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惟陳文龍僅繳款6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該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並賣出7萬元抵償後,仍餘本金426,090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該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並依法通知陳文龍。詎陳文龍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竟於104年6月15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同年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筱均,顯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因陳文龍怠於向陳筱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代位陳文龍請求陳筱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均明知陳文龍已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求償,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文龍所有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8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陳筱均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筱均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文龍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陳文龍部分:系爭車輛前遭他人偷走,經高雄刑警大隊查獲。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否認原告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筱均部分:被告間無任何關係,系爭土地實際係訴外人即陳筱均之男友高映興所買,借名登記於陳筱均名下。陳文龍前為清償積欠訴外人 謝金榮 之債務35萬元,而於102年8月30日向高映興借款50萬元,3個月為清償期,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供高映興於同年9月2日設定抵押權。陳文龍又因積欠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之債務,經該公司向法院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高映興為抵押權人而受通知參與分配,高映興即於103年6月間出借陳文龍50萬元,以清償其對該公司之債務20萬元,該公司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陳文龍與高映興亦約定3個月為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並以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18日設定抵押。上開高映興所出借之款項,陳文龍除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外,陳文龍稱其餘款項係作為其從事土木工程給付薪資之用。迄104年間,因陳文龍上開2筆抵押借款均未清償,高映興即與陳文龍協談,如以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對陳文龍可能更不利,故陳文龍始於同年6月8日以130萬元為總價,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與高映興,簽約款4萬元以現金給付,用印款60萬元用以代償上開第2次抵押債權之本息,完稅款60萬元則用以代償上開第1次抵押債權之本息,尾款6萬元則以現金給付,並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 林仁全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筱均、高映興均係至本件訴訟始知陳文龍另有積欠原告債務,因原告之債權並無為抵押登記,陳筱均、高映興自無從知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讓歐利克公司對陳文龍本金426,090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協議書、同意書為證(見司沙補字卷第7-13頁、本院卷第200-203頁),堪信為真。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辯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6月8日以總價130萬元出賣與高映興,並借名登記於陳筱均名下,簽約款4萬元、尾款6萬元係以現金給付,用印款60萬元用以代償陳文龍前為償還對經綸公司之債務,而向高映興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50萬元本息,完稅款60萬元則用以代償陳文龍前為償還對謝金榮之債務,而向高映興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50萬元本息等情,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丑字第120463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70、193頁),是其前揭所辯,堪認可採。衡以原告就其主張,自始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文龍請求陳筱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文龍係於104年6月12日以同年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筱均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42頁),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70萬元,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64-170頁),衡以陳文龍於103年間因積欠經綸公司債務,遭該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依法命鑑定人估定價格後,核定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拍賣底價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4日中院東民執丑字第12046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可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尚無價金顯不合理之情;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30萬元,其中用印款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部分均係用以清償高映興對陳文龍之抵押債權本息,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152-154、161-163頁),該部分之價金顯已逾上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係用以清償高映興之優先債權,核以原告本件主張其對陳文龍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至高映興雖曾因出借現金與陳文龍,供其清償對謝金榮、經綸公司之債務,而知悉陳文龍前對該2名債權人負有債務,然該情均係因謝金榮、經綸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陳文龍為此而向高映興借款,以分別向謝金榮、經綸公司清償等節,有證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155-158頁),相較於本件原告雖於98年6月1日即受讓歐利克公司對陳文龍之債權,然原告始終未對陳文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彰顯其債權外觀之行為,準此,陳筱均辯以被告間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與高映興均無從知悉陳文龍對原告尚有債務存在等語,堪認可採。基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代位陳文龍請求陳筱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其債權,爰訴請撤銷云云,亦無可採,是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文龍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