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好鵬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融 訴訟代理人 張惟強 被告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62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崗236號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牌樓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8,000元(含稅)。嗣被告於103年7月30日變更捲門尺寸、邊柱加高,有報價單為證。
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遭拒,原告遂於104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儘速繳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本件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且被告業已驗收合格並使用,原告已履行完畢,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萬2625元(計算式:
888000+21000+2205+2520+18900=932625)。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625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報價單、11月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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