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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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弄26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94
年度壢簡字第67號、94年度簡上字16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
無誤。至聲請人主張聲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60元部分,此非
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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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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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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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4,88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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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850元│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係由相│
│││對人繳納,茲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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