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異議人甲○○
之1號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608-NU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園路、普忠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處時,因超越停止線停車,而為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實際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98年1月5日前往驗車時始知遭舉發違規,且異議人係於綠燈時要左轉往普忠路,並無違規情事,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170條、第
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所有之駕駛608-NU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8月23日
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園路、普忠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處時,因超越停止線停車,為警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舉發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於綠燈時要左轉往普忠路,並無違規情
事云云,惟觀諸舉發照片2張,異議人所有之608-NU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南園路、普忠路與中華路二段路口之號誌紅燈起亮後7秒、8秒時,車輛前後輪均超越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停止線,依前揭規定,異議人顯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伊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然查,
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9月30日以第656067號大宗雙掛號郵件付郵投遞寄往異議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於97年10月3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置於異議人前開住處信箱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8日桃警交字第0970103028號函、違規查詢報表、郵件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所述,應認該舉發違規通知書於97年10月3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後,異議人於97年12月5日始就舉發違規通知單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相距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時,期間顯已逾30日以上,裁決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越線停車,為警舉發違規,且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後逾30日,始到案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等節已可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且未違規為由,向本院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