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344號上訴人 周雍茗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林宸櫻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石材染色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017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100)智專三㈢06006字第10020143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2(即我國申請第0000000號「經檢63-2234號礦石之染色法」專利案,下稱證據2)不僅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調劑單元、表面處理單元,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切割單元及塗膠單元,參加人並未輔以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在同一技術領域中有相同或近似的構造,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實難以依證據2思及系爭專利,何況系爭專利構造差異處更具有功效增進之處,絕非證據2所能比擬。且就系爭專利技術特點所產生的效果,絕非相同技術領域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想出,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無誤。又系爭專利可透過表面處理單元將石材予以磨平、刨光並打亮,如此即可完成石材的染色,並得到具有複數種特殊瑰麗色澤及紋路之滑石片岩製成品,而達到預期之目的及功效,此乃證據2所無法達成者,故系爭專利絕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依證據2所能思及完成者。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均直接依附於第1項,在判斷其是否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應包含第1項的內容,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具有專利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同時具有專利性。況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切割單元及塗膠單元,至於塗膠單元則可於石材表面塗佈樹脂膠層,以增加其表面光亮度及防水效果,系爭專利前述的設計,係為了配合整體的成品,有其特殊目的與功效,絕非相同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想出來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確實具有進步性。另證據2與系爭專利的申請標的明顯不同,證據2確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構造,亦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系爭專利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絕非熟悉該技術領域者依據先前技術或證據2所能易於思及完成者,是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所敘述之實施例或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整體技術特徵,均係敘述所謂切割單元、調劑單元、塗繪單元、水磨單元、烘乾單元、塗膠單元、表面處理單元之功能以及將所選用之石材加工切割成型後進行染色之過程或步驟,對於該等單元之形狀、構造並無具體、明確之敘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系爭專利將適當色系之染劑塗繪於石材,相當於證據2以油性染料刷於礦石上,系爭專利以水磨砂紙磨開染劑或將石材予以磨平、刨光並打亮,相當於證據2將變色後之礦石表面磨去物渣。系爭專利將石材染劑烘乾,相當於證據2將礦石以熱源加溫,故系爭專利所載之石材施作方式與證據2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證據2中所建議之技術所能推導,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對於該切割單元與塗膠單元之形狀、構造並無具體、明確之敘述,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而言,將石材依需求予以切割之切割單元,僅屬習用石材之切割技術,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而言,於石材表面塗佈樹脂膠層之技術,亦已揭露於證據2之礦石刷上樹脂,以使之光亮。又系爭專利雖已記載石材染色裝置之切割單元、調劑單元、塗繪單元、水磨單元、烘乾單元、塗膠單元、表面處理單元各單元名稱,惟未有具體形狀、構造之界定,僅憑所載功能以及將石材加工成型後進行染色之過程或步驟,殊難謂系爭專利較證據2有顯著之功效增進,因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難謂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案外證人之聲明書可知,多年以來之染色方法均為先調劑欲使用之顏色染料,再來塗繪在石材上面,再磨去其表面之物渣,烘乾後再刷上樹脂,以為保護並使之更形光亮,此種方法為一般常用習知之作法,是系爭專利顯無進步性可言。其次,系爭專利雖名為裝置,然根本未見具體裝置之運作情形,僅將熟知之染色方法聚在一起,所謂裝置,係指於裝置中各物品間必須有所關聯而產生一整體效用,與單純之集合不同,系爭專利根本無實體裝置,該裝置究係如何統整各單元,各單元間如何運作,如何不互相干擾,如何配合,均無任何記載,根本與「裝置」有違,且系爭專利申請之新型應屬熟習此技術者,運用既有技術知識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亦難符進步性之要件。再者,證據2之公開日期顯然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早,且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之礦石染色法,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2即為坊間一般染色技法,亦與系爭專利之方法完全相同,證據2之專利染色方法為將染料刷於其上,供其滲透以礦石中之分子吸收,與系爭專利之塗繪單元係將前述染劑塗繪於石材上係屬完全相同。又證據2之專利染色方法為再磨去其表面之物渣而呈現出極富立體感之礦石染色加工品,與系爭專利一水磨單元,其係以水磨砂紙磨開該些染劑,使該些染劑可沿石材之紋理線條散布,並藉由該些染劑與石材所含礦石之作用,進而使該石材呈現出特殊色澤及紋路係屬完全相同。再者,證據2之專利染色方法為再刷上樹脂,以保護此種易風化之礦石並使之更形光亮,與系爭專利一塗膠單元,其可於石材表面塗佈樹脂膠層,係屬完全相同。另系爭專利之染色方法,實為一般常用習知之方法,是系爭專利實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就熟習石材染色業者而言,證據2礦石之油性染料,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調劑單元預先依據一石材選用複數種適當色系之染劑,證據2之油性染料刷於其上,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塗繪單元將染劑塗繪於石材上,證據2係以500℃之熱源,其依厚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加溫時間,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烘乾單元將石材染劑乾燥,證據2之磨去其表面之物渣,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磨開染劑、使染劑可沿石材之紋理線條散布,及表面處理單元將石材予以磨平、刨光並打亮完成染色之製成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之差異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證據2之礦石、油性染料,簡單置換名稱為石材、染劑,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水磨砂紙磨開染劑之水磨單元,惟礦石、油性染料簡單置換名稱為石材、染劑,及以水磨砂紙磨開染劑之水磨單元,純粹為熟習石材染色業者之一般知識而可輕易完成,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增進,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均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就該獨立項之石材染色裝置分別進一步界定「該調劑單元之前可設一切割單元,用以將所選石材依需求予以切割」及「該烘乾單元之後設有一塗膠單元,其可於石材表面塗佈樹脂膠層」。惟設置切割單元用以將所選石材依需求予以切割,僅為熟習石材染色業者既有一般石材切割技術而未產生增進功效。至於烘乾單元後設有一塗膠單元,其可於石材表面塗佈樹脂膠層之技術特徵,則已揭露於證據2所載將礦石刷上寶力樹脂,以保護礦石並使之光亮之技術內容,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既有一般石材切割技術而未產生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2所揭露,故舉發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調劑單元、塗繪單元、烘乾單元、表面處理單元、塗膠單元之形狀、構造均未具體描述,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具有「依據滑石片岩內紋理線條之顏色,在染色過程滑石片岩內紋理線條之顏色,在染色過程使滑石岩呈現出特殊色澤及紋路,增添其整體美觀性及藝術性,完成石材的染色,並得到具有複數種特殊瑰麗色澤及紋路之滑石片岩製成品。」僅為概念性或視覺訴求上的描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染色過程如何使滑石岩出現特殊色澤及紋路效果,亦未見具體技術手段之揭示。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及說明書亦未就切割單元、塗膠單元之形狀、構造予以具體描述,對於熟習石材染色業者而言,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切割單元、塗膠單元與一般石材切割技術及證據2刷上寶力樹脂相較,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尚難據此而謂系爭專利有何技術上貢獻並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一)如原處分書與原訴願決定內容所述,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的調劑單元、表面處理單元,亦未見請求項第2、3項的切割單元與塗膠單元,參加人亦未輔以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可資證明在同一技術領域中有相同或近似的構造,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實難依證據2思及系爭專利,更何況系爭專利構造差異處更具有功效增進,絕非證據2所能比擬。又倘為熟習石材染色業者之一般知識而可輕易完成,何以於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之前無人使用此種方法染色、磨平、刨光並打亮,迨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後,所謂之熟習石材染色業者方爭相模仿,足認證據2顯然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3項部分,其均直接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上,在判斷其是否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應包含請求項第1項的內容,承前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均具有專利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3項亦同時具有專利性,而無原審定所述之疑慮存在。況證據2中亦未見到切割單元與塗膠單元的設計,而其中切割單元係將所選石材,進一步依需求將其加工切割成型,其切割成型後之結構依用途可為花瓶、容器及骨灰罈等各式器皿類、飾品或傢俱等等,至於塗膠單元則可於石材表面塗佈樹脂膠層,以增加其表面光亮度及防水效果,系爭專利前述的設計,係為了配合整體的成品,有其特殊目的與功效,絕非相同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想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3項確實具有進步性無誤,然原審法院僅以純粹為熟習石材染色業者之一般知識而可輕易完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雖已認知證據2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的5個完整單元名稱及內容,惟其仍以系爭專利敘述之施作方式與證據2之相應步驟並無不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依證據2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作為其舉發成立之理由。惟查,系爭專利並無任何施作流程之記載,何來為證據2之步驟所揭露之事實,系爭專利不可能與證據2相同,原審法院之理由顯有矛盾且不當;再者,兩相比較之下,顯而易見證據2完全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功能與功效,系爭專利技術特點所產生的效果,絕非相同技術領域者依證據2所能輕獲致之結果,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無誤,原判決以證據2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審法院並無認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不同申請標的之事實,且證據2確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的特徵結構,仍以錯誤認知或不當擴張解釋的證據2內容來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實有違一般論理法則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8月15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7年2月19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即現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若「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以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2具有進步性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㈣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的調劑單元、表面處理單元,亦未見請求項第2、3項的切割單元與塗膠單元,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實難依證據2思及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構造差異處具有功效增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3項確實具有進步性,原審法院僅以純粹為熟習石材染色業者之一般知識而可輕易完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等。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所為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等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雖係新型專利,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舉發證據2則為方法專利,兩者之創作標的不同。惟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均屬石材染色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切割單元、調劑單元、塗繪單元、水磨單元、烘乾單元、塗膠單元、表面處理單元部分,對於該等單元之形狀、構造並無具體、明確之敘述,而係就各該單元之功能以及將所選用之石材加工切割成型後進行染色之過程或步驟加以描述。則原審以舉發證據2方法專利施作步驟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作相對應比較,並就兩相比較之差異及其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加以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並無任何施作流程之記載,系爭專利不可能與證據2相同,原審之理由顯有矛盾且不當;原審法院並無認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不同申請標的之事實,以錯誤認知或不當擴張解釋的證據2內容來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等,非屬可採。
㈣、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