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福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甲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游涵 」之人指示變更後,再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游涵」,而容任「游涵」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以下犯行:(一)於109年5月18日11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錦霞 ,佯稱係其親友,向其借貸款項云云,致林錦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二)於109年5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沈鉅城 ,佯稱係其親友,向其借貸款項云云,致沈鉅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內;(三)於109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手機應用程式,刊登虛偽拍賣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 阮明德 於109年5月17日晚間上網瀏覽,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而依其指示,於同月18日16時27分許,將2萬元匯入上開甲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錦霞、沈鉅城、阮明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霞、沈鉅城、阮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霞、沈鉅城、阮明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錦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沈鉅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明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錦霞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林錦霞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等3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22萬元),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8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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