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原告 蔡源鎰 被告 吳明哲
穆玉琤 莊凱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穆玉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凱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穆玉琤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莊凱迪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明哲、穆玉琤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吳明哲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穆玉琤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明哲、穆玉琤、莊凱迪(下稱被告三人)共同詐騙原告支票2張(面額30萬元、票號:HKA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面額15萬元,票號:HKA0000000號,【下稱乙支票】)後,甲、乙支票經提示後各存入被告穆玉琤、莊凱迪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明哲應給付原告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穆玉琤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凱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哲、莊凱迪均以:此事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穆玉琤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此事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吳明哲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資金需要而向被告吳明哲借款,但遭被告吳明哲偷撕支票並偽填支票,造成其個人及商譽損失等語。惟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吳明哲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或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吳明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穆玉琤、莊凱迪部分: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穆玉琤於108年3、4月間某日,以折價7,000至8,000元之價格購買數位相機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伊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莊凱迪於108年4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小郭 」於
108年3月2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可開立支票辦理貸款,並與原告相約見面,原告即於108年3月22日某時許攜帶其所經營「阿婆仔冰果店」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本赴約,「小郭」即向原告佯稱其有攜帶印泥,可協助原告在支票上用印,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將支票本、「阿婆仔冰果店」大小章交付予「小郭」,「小郭」趁機偷撕甲支票,並於108年4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30萬元,並向銀行提示該支票存入中信帳戶;又「小郭」於108年4月3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偷撕乙支票,並於108年4月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填載票面金額15萬元後,向銀行提示支票而存入聯邦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穆玉琤、莊凱迪有前開行為,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穆玉琤、莊凱迪雖以上詞置辯,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穆玉琤、莊凱迪所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而得以獲取詐得原告支票後提示之付款,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是被告穆玉琤、莊凱迪縱未參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穆玉琤、莊凱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穆玉琤、莊凱迪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害,應屬有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穆玉琤、莊凱迪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
財產損害,各為30萬元、15萬元,是被告穆玉琤、莊凱迪在此範圍內,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所請求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已超過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損害範圍,原告又未能證明有何超過此範圍之損害,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1日由被告穆玉琤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原告於本案11
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對被告莊凱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繕本於同日送達予被告莊凱迪,有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穆玉琤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莊凱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穆玉
琤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凱迪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穆玉琤、莊凱迪如為原告各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