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0號原告 陳建州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1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1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僅依民眾檢舉所提供之4張「方向燈暗」靜態照片即逕行舉發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實有證據不足,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稱「經查證屬實者」之要求;又原告當時有打方向燈,只是光線看不清楚,不應評價為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且本件舉發所依憑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109條規定亦未清楚定義何謂「全程打方向燈」;另錄影資料是警政特定目的,不得依警政錄影資料來舉發。綜上,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356)可見:畫面時間08:10:16-原告車輛行駛於匝道內,左側為穿越虛線起點、08:10:18-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開始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8:10:21-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足證原告進入車道寬度漸變路段,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下稱管制規則)規定,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又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
9年10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384號函、110年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071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末3碼為356),勘驗結果為「原告駕車行經車道線時尚未打方向燈,而是車子變換到左側車道才打左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有打方向燈,只是光線看不清楚,不應評價
為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且本件舉發所依憑之道安規則第
109條規定亦未清楚定義何謂「全程打方向燈」云云。惟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車行經車道線時尚未打方向燈,而是車子變換到左側車道才打左側方向燈,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始顯示方向燈,而未於變換車道之全程顯示方向燈,無法對四周用路人為有效提醒及注意,核與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不符,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錄影資料是警政特定目的,不得依警政錄影資料
來舉發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經查,本件係由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警員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另查,本件採證影片乃真實保存當時違規事實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畫面自然、無異狀,有採證影片光碟附卷足憑,尚無偽造或變造之虞,是原告主張該光碟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