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強盜、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逃避警方取締而行竊被害人之車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殊有可議;兼衡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告黃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益前因強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經撤銷假釋。黃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得 蔡道隆 所使用(車主為禾昇織帶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經蔡道隆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益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蔡道隆於警詢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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