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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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3號
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1、197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清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6日內之
某時,於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於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清到場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清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974號卷第3至4頁,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583號卷第50、53頁),且其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6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方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3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7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為憑(毒偵字第1974號卷第5至8頁)。又依Vandevenne等人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2000年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9日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釋存卷可考(偵字第1181號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白稱係於採尿前5、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尚屬可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持供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該等玻璃球均已丟棄等語(本院易字第583號卷第53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且本院審酌該等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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