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魚市場售賣海洛因一小包予 徐榮汶 ,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停放在新營市○○路、文化路口,昏睡於車內,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十二包海洛因(淨重共零點六四公克)等物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警方查獲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依法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扣押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而上訴人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且販毒者通常以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警方查扣行動電話,目的亦在於蒐集犯罪證據。故上訴人在警局接受詢問時,適徐榮汶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警方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與毒品犯罪有關,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警方接聽該扣押之行動電話,係蒐集犯罪證據目的範圍內之必要處分,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內已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三十一行)。上訴意旨猶執此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判決採憑證人徐榮汶在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與徐榮汶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酌證人即警員 張金全 所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等全部證據資料,互核相符,為判決之基礎,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吳本旺 ,以證明吳本旺曾向徐榮汶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予上訴人,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十行、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上訴意旨擷取證人徐榮汶所為之片段陳述,持己意為不同之評價,漫指徐榮汶所述前後不一,不能置信,原審未傳喚吳本旺,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砌詞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上訴人之綽號為何,上訴人供稱:「『阿和』或者『樹仔』。」等語。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亦表示:「所說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自承其綽號係「樹仔」(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與卷內資料自無不符,亦無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不識徐榮汶,亦未售賣海洛因,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其自行施用等各節,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淙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