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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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不備理由及違背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陳金城 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杜賣證書,並已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固屬真實,惟該杜賣證書後段批明第三項,既已明載被上訴人應隨即配合陳金城之需求辦理繼承登記,足認陳金城與被上訴人簽訂該杜賣證書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陳金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系爭杜賣證書簽訂後之四十九年九月間即可行使,乃上訴人為陳金城之繼承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屬可取。又被上訴人否認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金城或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亦僅提出由其中一人代繳,均未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五十八及六十一年度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二紙為證,況上訴人甲○○早於五十八年八月六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其亦負有為自己繳納上開田賦代金之義務,尤難因之認被上訴人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以被上人已將系爭土地售賣他人為由,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六百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所指有關時效起算日之上訴理由,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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