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威霖
余振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15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威霖、余振瑋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2人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2人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南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2人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670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桃檢他卷第9頁;雲檢他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瓶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瀰漫之夜」│1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液體(含包裝│(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670號鑑定││瓶)│個)│書:送驗液體檢品1瓶,檢出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及││││第四級第12項毒品氯硝西泮成分,淨重││││14.64公克,驗餘淨重14.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