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蔣元偉勝揚汽車商行被上訴人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購賣年份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NISSAN,車型TIIDA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上訴人表示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無接合,無死亡,無AB車等情形,並記載於契約中,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即以現金支付99,000元,翌日再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購買之系爭車輛確實係於奇摩拍賣網頁上所刊載之車輛,並經上訴人保證若實車與網頁照片不符,願意全額退款。又上訴人以LINE告知需於中午12時前將尾款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洪志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方於107年9月11日將131,000元匯入該帳戶。於107年9月12日上訴人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引擎有小狀況,而請求被上訴人更換購買其他車輛,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至店內更改契約內容,須在契約上註明買方已知悉引擎有問題仍同意購買,始可交車。被上訴人初雖拒絕,但考量引擎狀況真如上訴人所告知非屬嚴重,僅係小故障,為求儘早交車以解決問題,仍於107年9月14日至上訴人處所,於契約上增加「甲方已告知,此車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故障耗損,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之責任,雙方無異議」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惟至107年9月21日即將交車時,上訴人方又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引擎皮帶斷掉導致無法發動,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購買其他車輛,被上訴人明確拒絕,並請求退還價金,上訴人仍不退還,並拒絕出席臺中市政府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為此,爰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交車前已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引擎有壞掉過,被上訴人表示沒關係,並且增訂系爭條款。而於
107年9月21日交車時發生系爭車輛皮帶斷裂無法行駛,因皮帶屬於引擎機件,亦在系爭條款包含之範圍內,上訴人無庸負責。系爭車輛雖無法行駛,但仍可以用拖回來的方式交給被上訴人,並非無法交車。本件是被上訴人不願意受領給付,並非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1日交車時雖因皮帶斷掉熄火,但依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拖回,惟被上訴人卻表示不願意受領給付等語。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車輛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3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1日全額交付價金。
㈡、交車前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有瑕疵,兩造遂於107年9月14日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中增定「甲方(即上訴人)已告知,此車引擎、變速箱任何機件故障耗損,甲方皆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之責任,雙方無異議」(即系爭條款)。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經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之皮帶斷裂無法行駛,被上訴人同年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是否對系爭車輛不負擔危險負擔的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3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系爭條款縱有「不負任何機件維修費用之責任」其僅約定不負維修之責,並非約定不負擔危險負擔之責任,上訴人仍應交付可以行駛之車輛予被上訴人,始合於買賣契約之本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楊昱辰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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