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利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利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36公克,1包、淨重0.11公克,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3紙附卷可稽;另於94年8月29日扣案之物品,亦經該局鑑驗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0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9公克),該局9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86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同案被告 蘇國松 之94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卷,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利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粉6包(分別於94年1月23日扣案2包,94年8月29日扣案1包,94年10月12日扣案1包,95年1月25日扣案2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9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83號鑑定通知書、9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86號鑑定通知書、9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58號鑑定通知書、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
60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