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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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5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寶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號 江進興 經營之工廠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牆踰越該工廠之圍牆侵入其內,復隨手拾取該工廠內之鐵鍬1支(鐵製、前端沈重、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欲以挖掘之方式撬開鐵板而竊取該鐵片(價值約新台幣1,040元)、及在旁之鐵條(價值約新台幣520元),惟於著手行竊之際,即為江進興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黃清寶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進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鍬,鐵製、前端沈重、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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