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33279942A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33279942A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33279942A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因通緝為警緝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強制猥褻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情事部分,然依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即甲女之父母、妹妹等人之證詞、驗傷診斷書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罪名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容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參以其逃匿逾10年始為警緝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並業於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又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次數多達22次,可預期將來量刑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佐以其逃匿逾10年始為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揆諸上開說明,及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兼考量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0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於5日內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