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3日晚上8時57分許,與友人 曾玉卿 行經臺南市○○○街○巷○○弄○○號前時,因突遭乙○○所飼養之狗吠叫,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個人安全之犯意,按押該址門鈴並出言恐嚇乙○○稱:「要獵殺你家的狗及家人」等語,待乙○○及其女兒 黃靖雅 步出屋外後,丙○○又接續對乙○○、黃靖雅恐嚇稱:「要獵殺你家的狗及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黃靖雅,使乙○○、黃靖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丙○○又企圖衝入屋內,並預見用力撞擊該址之大門,可能會毀損設置於大門旁邊、門鈴下方之信箱,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撞擊該址之大門,致該信箱(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公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翻拍照片,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貳、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乙○○
所飼養的狗吠叫,有按門鈴向告訴人反應此事,之後企圖衝入其屋內,及碰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告訴人住處設置於大門旁邊、門鈴下方之信箱有損壞不能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黃靖雅稱:「要獵殺你家的狗及家人」等語,伊當時只有對告訴人說「不要把狗養在騎樓、人行通行道」而已,且伊不知道門後有信箱,伊不是故意用門去撞信箱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乙○○所飼養的狗吠
叫,有按門鈴向告訴人反應此事,之後企圖衝入其屋內,及碰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告訴人上開住處設置於大門旁邊、門鈴下方之信箱有損壞不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靖雅、 黃懷德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靖雅、證
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懷德、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雷秀權王建棠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分別敘述如下:
⒈證人乙○○之證述:
⑴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原因為何?當時對方是否
有喝酒?)他前來我家按門鈴,說我家的狗(綁著的)對他叫,狗不是這樣養的,並自稱他是環保局官員,他要執行獵殺令,並一直問我說他執行獵殺令後,我會不會很開心!並說絕對要獵殺牠,不然就一起獵殺我全家,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所以前來提出恐嚇及毀損告訴。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對方以何方式恐嚇你?以何方式毀損何物品?)他以言詞當我面前一直指責我,一直跟我說要執行獵殺令要獵殺我全家,他一直推門要進入我家,把我家的信箱弄壞了」等語(見警卷頁2)。
⑵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如何恐嚇你?)他先按我
家門鈴,我拿起電話,他就說他是環保局人員,說我家養狗不對,依據局裡的規定要強制獵殺我家的狗,還問我說,這樣我會不會很開心,他說如果我不改善的話,連我家的人也要獵殺,我一直問他『你到底是誰,為何要這樣』,後來我就走到外面跟他理論,他還一直說要獵殺我家的狗,過程中他還數度衝入我家,另一位小姐拉住他,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進入我家,我就趕快叫我女兒報警,他一直重複說要獵殺我家的狗、我家的人,甚至員警到場及到派出所,他還是這樣講」、「(有看到他如何毀損你家的信箱?)我沒有看到,他們還沒走時,那位小姐(指證人曾玉卿)也有看到我在撿地上信箱碎片,他是要開鐵門要進去我家時,用力過大撞到旁邊的信箱」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6611號頁6);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跟你說的那些要獵殺你家的狗及家人,你是否感到害怕?)當然會很害怕,我女兒也是害怕」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頁8)。
⒉證人黃靖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3日晚上
8時至9時間有無看到丙○○到你家府前一街9弄12巷21號前?)有,當時是被告到我家前按電鈴,是我媽媽跟他講電話,我在旁邊也有聽到」、「(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他說他是環保局的人,要獵殺我家的狗,一直講這句話,後來我跟我媽媽有到外面去,到外面時,他還一直要衝進我家,是他朋友(指證人曾玉卿)拉住他,他還一直講我們家的狗這樣養不可以,要獵殺牠,我媽媽就叫我進去報警」、「(你有無看到被告毀損你家的信箱?)有,當時他要衝進我家,一直開門,鐵門就一直撞到旁邊的信箱,所以信箱就壞掉,就整個信箱掉下來,裡面都裂開了,沒辦法再裝信了,就換一個信箱」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6611號頁7)。
⒊證人黃懷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到達現場時,有
無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有,當時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他們二人,另外還有其他人,告訴人有跟我們陳述狀況」、「(現場時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被告當時是酒醉,我們在問話時,他口齒不清,表達不清楚,由他的女性友人(指證人曾玉卿)跟我們解釋,印象中只知道是為了狗叫在爭執」、「(有無聽到被告說要獵殺他家的狗及家人?)印象中有聽到被告說要抓他家的狗,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調偵字第13
7號頁8)。⒋證人雷秀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乙○○何
關係?)朋友關係」、「(你於98年10月23日晚上約9時許,你人在何處?)我在永康」、「(跟何人在一起?)朋友」、「(哪一個朋友?)王建棠」、「(當天晚上有無去中正派出所?原因為何?)有,因為乙○○有打電話給我,我感覺她很緊急,我不知道何事,當時我沒有車,所以由王建棠開車載我過去中正派出所」、「(乙○○在打電話時,有無告知你何事?)她說她被人欺負,以朋友的立場,我會去關心乙○○」、「(你到達派出所時,有哪些人在場?)我看到丙○○、和一名女子(指證人曾玉卿)坐在派出所裡面,乙○○當時還沒有到場,因為我們是電話聯絡,所以我們先到,她過了幾分鐘就到了」、「(乙○○到派出所之後,有跟丙○○講話嗎?內容為何?)有。我有聽到乙○○問丙○○『你為何要這樣做?』,丙○○說『妳這樣養狗不對』、『我要獵殺你家的狗』」、「(當時乙○○聽了的反應?)還是很生氣,就不想跟丙○○談了,其他的我就聽不太清楚,但『我要獵殺你家的狗』這句我就記得很清楚,因為很好笑」、「(在中正派出所時,除了你、王建棠、乙○○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還有一個男性友人在派出所外面」、「(丙○○當時有無喝酒?)感覺有,因為我們進門時,他好像有要衝出來跟我們打架的心態,因為他女朋友(指證人曾玉卿)將他拉住,員警才將丙○○拉進泡茶間坐」、「(丙○○講『我要獵殺你家的狗』的口氣如何?)很兇,而且我聽到他有講了二次,因為那句話真的很好笑,所以我才會記得那麼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有聽到丙○○對乙○○說『我要獵殺你家的狗』,你為何感覺好笑?)因為我覺得他無理取鬧,人家養狗,他為何要獵殺人家的狗」、「(丙○○講這句話時,是在警察做筆錄之前或之後?)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是在泡茶間說的」、「(你說你看乙○○有點害怕的樣子?請描述一下)對,那種感覺我說不出來,但因為我是她的朋友,我知道她有點在驚慌當中,所以我一直在安慰她不要怕,平撫她的心」等語(見院卷頁67至69)。
⒌證人王建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10月23
日晚上9時左右,你人在哪裡?)和雷秀權一起在永康那邊」、「(當天晚上有無去中正派出所?原因?)有,因為雷秀權的朋友叫 淑美 的事情」、「(你有無問雷秀權他朋友是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你們如何去派出所?)我開車」、「(你們到派出所時,有何人在場?)丙○○、及其女友、乙○○」、「(你們到的時候,乙○○是否已經到派出所?)到了」、「(裡面只有丙○○、及其女友、乙○○在裡面?)還有一個警察」、「(當時你看到警員和丙○○在哪裡?)在警局裡面的一間房問,好像是泡茶的」、「(你們進去該房間,乙○○有無跟丙○○在對話?)有,乙○○對丙○○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子』,丙○○就說『你怎麼這樣照顧這隻狗的』、『我要獵殺它』,當時丙○○的女友也在場」、「(丙○○講了這句話,乙○○怎麼回應?)我忘記了,好像在跟丙○○爭議,我對這句話印象很深,好像丙○○很愛護這隻狗,卻又說要把它殺掉」、「(你剛才說有聽到丙○○對乙○○說『我要獵殺你家的狗』語氣如何?)丙○○講的很激動,我感覺到他好像有喝酒,不然怎麼會講這種話」、「(你剛才說你和雷秀權到達時,乙○○已經在裡面,這點與雷秀權的證述不一致,他說是你們先到,乙○○過幾分鐘才到,有何意見?)我再想一下,我真的忘記了,我們是到的時候,我想不起來了,現在突然間這句話,我真的想不起來」、「(你跟雷秀權一起走進去的嗎?)對」、「(為何你們看到的不一樣?)我想一下,應該是這樣對啊,這句話很重要,我要想一下,我記得我們一進去,丙○○很激動地站起來,我也有聽到丙○○對乙○○說『我要獵殺你家的狗』的話,這句話我印象很深,至於我跟雷秀權先到,或是乙○○先到,應該是乙○○先到,但我不確定」等語(見院卷頁69至71)。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跟乙○○對話的中,你
有無去碰撞她家大門?)有」、「〔提示警卷第10頁二張照片你按的門鈴,下面是否就是系爭信箱?(提示)〕對」、「(鐵門旁就是信箱,有無意見?)無意見」、「(對你有碰撞鐵門造成信箱壞掉,你有無意見?)我不確定,可是我想可能會有發生這種情形的機會」、「(你有無想要進入乙○○家的動作嗎?)有,因為乙○○一直激怒我說『你給我進去』」、「(她真的有要你進去的意思嗎?)當時我們是在吵架,她不是真的要叫我進去,我也不是真的要進去,是因為她叫我進去,我就故意表現要進去的樣子」等語(見院卷頁73)。㈢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乙○○、黃靖雅、黃懷德、雷秀權、
王建棠之證述,其中證人乙○○、黃靖雅就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稱:「要獵殺你家的狗及家人」等語,及待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黃靖雅步出屋外後,又接續對告訴人乙○○、黃靖雅恐嚇稱:「要獵殺你家的狗及家人」等語之情事均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黃懷德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有聽到被告說要抓告訴人家的狗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黃靖雅因而心生畏懼之犯行;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玉卿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在當時沒有對告訴人說按照環保局規定可以強制獵殺告訴人家的狗」、「被告事後到警局沒有對告訴人說要強制獵殺告訴人家的狗」、「伊當天在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要獵殺你家的狗及家人』等語」、「伊與被告到警局後,兩方的人沒有因為狗的事情在發生爭執」云云,惟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乙○○、黃靖雅之證述不符,再依證人雷秀權、王建棠二人均證述被告在警局時猶一再對告訴人稱要獵殺告訴人家的狗等語,核與證人乙○○、黃靖雅之證述較為相符,足認證人乙○○、黃靖雅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曾玉卿之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黃靖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故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實施行為之
際,就其行為於屬本罪客體之他人所有,足以造成其毀壞或效用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互核參酌上開證人乙○○、 黃雅靜 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並參酌公訴人所提出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之內容及翻拍光碟照片,被告確係企圖衝入屋內時,因碰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致毀損告訴人上開住處設置於大門旁邊、門鈴下方之信箱,進而導致該信箱損壞不能使用等情,堪以認定。又該信箱係設置於門鈴下方,且被告確有按押告訴人住處之門鈴,業如上述,是被告對於該信箱係設置於大門旁邊、門鈴下方,而撞擊大門可能會進而毀損大門等情應有所認識,核與被告上開供稱:「(對你有碰撞鐵門造成信箱壞掉,你有無意見?)我不確定,可是我想可能會有發生這種情形的機會」相符,故被告確係具有毀損告訴人信箱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門後有信箱,伊不是故意用門去撞信箱云云,洵不足採。故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個人安全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恫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對乙○○、黃靖雅二人為恐嚇行為,觸犯二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犯上開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係因突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吠叫而
心生不滿,然其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竟出言恫嚇告訴人及其女兒,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並毀損告訴人之信箱,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修理費用約1千多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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