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之「罰金伍仟元」部分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之「罰金伍仟元」部分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