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甲○○自民國80年起,為出資從事股票交易,以乙○○名義在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帳號為845J-0000000號之證券買賣專用帳戶,以作為股票買賣之用,迄至92年9月15日止,上開帳戶名下計有臺北商銀股票55,247股、臺中商銀股票50,000股、臺灣企業銀行股票303,827股、大眾銀行股票51,845股、國票金股票108,617股及第一金股票485股。嗣乙○○因故於92年9月15日離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10月起迄至98年3月止,將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股息及紅利予以領取後侵占入己供應生活所需。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甲○○之指述。
㈡9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收執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98年3月16日國證(98)股字第45號函。
㈣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
(98)字第002130號函。㈤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98年3月19日一個信股字第08637號函。
㈥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3月23日中銀董字第09807004314號函。
㈦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九八)群股代字第092號函。
㈧國票金融恐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99年7月21日國證
(99)股字第183號函。㈨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99年7月21日一個信股字第25317號函。
㈩被告於本院自白。
四、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當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前開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並依業經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揭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構成連續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對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㈥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外,其餘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㈠查附表編號2、3二次行為,與4、5、6三次行為間,均時間
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與前揭附表編號2、3,及編號4至6間,各自相距約1年期間,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不能論以連續犯。
㈡至於附表編號7至17所示犯行,已不能適用前述連續犯規定
,應與附表編號1及前揭連續侵占部分,各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所載97年國票金之股利91,602元(經查應為22,060元之誤)、股息1,655股,均係於97年10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成立之侵占行為僅為單一,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情感衝突而離家,生活經費無著下遂受領侵占附表所示股息、股利,所為固已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權,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之處;且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對於受領支用附表所示金額乙節,始終未予爭執,次於本院中復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再酌以本件緣由乃告訴人先於93年間,訴請被告返還本件系爭帳戶內之臺北商銀、臺中商銀、臺灣企業銀行、大眾銀行、國票金、第一金等股票暨法定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17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即於97年10月間,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而經本院家事庭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78,400元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告訴人旋又於98年5月間,以上開給付扶養費案件中所查知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股息、股利之事實,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侵占告訴,而本院衡之上開2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均已受不利判決,對告訴人且有返還股票、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若使被告入獄執行,反喪失經濟能力而無從對告訴人為實際給付,此結果反不利於告訴人,是本院認如附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日期│股票名稱│股票數量│匯撥入戶│支票兌現│罪名及宣告刑│││││││││├──┼──────┼─────┼─────┼─────┼─────┼─────────┤│1│92年10月2日│永豐金(原│2,630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臺北商銀股││││刑貳月,減為有期徒││││票)││││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3年8月6日│永豐金│││16,549元│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3│93年12月9日│永豐金│2,762股│││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94年8月1日│永豐金││49,712元││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5│94年9月2日│第一金控││363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6│94年10月12日│國票金││152,039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起訴書││壹日。││││││附表誤載為││││││││11,917元)│││││││││││││││││││││││││││├──┼──────┼─────┼─────┼─────┼─────┼─────────┤│7│95年8月11日│永豐金││53,524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5年8月18日│大眾銀行││15,544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5年9月4日│第一金控││636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5年9月15日│國票金││108,607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表誤載為││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5,33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年8月17日│永豐金││22,750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6年8月29日│第一金控││521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7年8月25日│永豐金││9,541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7年9月2日│第一金控││902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7年10月17日│國票金│1,655股│22,060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表誤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91,602元)││算壹日。│││││││││├──┼──────┼─────┼─────┼─────┼─────┼─────────┤│16│97年10月24日│臺中商銀││10,446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7年11月26日│臺中商銀│1,359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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