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書文內「中和第二分局」部分,因該分局已與原「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是此部分,均宜更正為「中和分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見理性處理,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65號被告吳家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與 徐子強 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德光路口前,2人因發生交通事故糾紛下車理論而起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毆打。詎吳家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徐子強之臉部,致徐子強因此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徐子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徐子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家偉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徐子強發生交通事故糾紛下車理論而起口角爭執在場,並手持安全帽亂揮打到告訴人徐子強之手臂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橋中興醫院10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及安全帽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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