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興
方翠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翠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補充「…各項業務,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社團法人新竹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第12屆第1次(10
6年)會員大會紀錄、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協會組織章程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明興、方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明興、方翠華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方翠華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潘明興為社團法人新竹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理事長;被告方翠華為該協會總幹事,其等明知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結果為依循往例發放生日及節日福利金,被告潘明興竟為節省協會支出,指示被告方翠華於該協會第12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上登載不實內容,並隨文函覆新竹市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團法人新竹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及新竹市政府對於文書管理、查驗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告潘明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翠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號送達新竹市○○○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興為址設新竹市○○○街00巷00弄0號社團法人新竹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下稱:脊損協會)之第12屆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內各項業務;方翠華自民國105年9月1日擔任脊損協會之會計,並自106年2月1日起兼任總幹事迄今,負責經辦會內各項業務。詎潘明興、方翠華明知脊損協會於106年2月4日在新竹市○○路00號騰虹小館內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之常務理事 方華 、理事 彭明帝 、監事 白宏盛 等理監事均同意繼續發放會員生日及節日福利金,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翠華於106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內某時,在上址脊損協會辦公室內,依潘明興之指示,擅在該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位填載「本會會員每人生日及節日福利金、今年取消發放;明年向市政申請人事行政補助費用資格符合後、再行發放福利金予會員」等不實內容,並於106年2月8日隨文函覆予新竹市政府備查,足生損害於脊損協會執行及管理發放會員福利金之正確性、脊損協會對會議紀錄查驗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常務理事方華察覺有異,經調閱上開會議記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浚豪 告發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興、方翠華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浚豪、方華、彭明帝、白宏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社行字第1060160022號函附之脊損協會106年2月8日竹市脊協興字第10602081號函、上開會議紀錄及理監事簽到冊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明興、方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等不實登載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342條背信罪嫌,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並未登載在新竹市政府之公文書;且被告2人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尚未涉及處理協會財產相關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亦查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故意損害協會之利益等意圖,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對被告2人論以此部分罪責。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