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於107年1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友人住處內,‧‧‧‧‧‧」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信宗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江信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見其自屋內走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江信宗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