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若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若瑋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早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地下自習室讀書時,見代號3327甲10626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自習室座位上趴睡休息,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左腿1次,再以右手環抱A女,A女驚醒後質問游若瑋,游若瑋對A女坦承有上開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游若瑋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3頁及背面),復有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自習室門禁卡紀錄LOG檔1份、警察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擾案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7至10頁、第19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觸摸告訴人大腿之身體隱私處,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行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趁告訴人於圖書館座位趴睡休息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其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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