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應更正為「…,在新竹市○○街00號內」、第4行應補充「…徵得其同意後,復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採驗其尿液,經採尿送驗結果…」、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行應補充「…徵得其同意後,復於106年9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採驗其尿液,經採尿送驗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振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范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范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范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包,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欄│范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四)│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范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五)│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被告范振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月11日12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6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門街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8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東區南門街8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1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於106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五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106年7月4日、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UU/2017/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90號、C-266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3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