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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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3、5891、6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靖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到案時亦自承:案發後我就離開戶籍地,銀行追我債務,我母親也找不到我等語,有逃亡之事實,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2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