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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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請人 潘羽柔
潘思羽 潘禹如 潘銘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世強
林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羽柔、潘思羽、潘禹如、潘銘豐為被繼承人 潘清秀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潘清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潘世昌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