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16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王冠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冠茗於105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5萬元,借期至110年04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0.5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第4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6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01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3%,計息利率為4.01%)。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2年11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216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7908元王冠茗自民國112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02月09日止年息4.01%001新臺幣287908元王冠茗自民國112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09日止年息4.812%001新臺幣287908元王冠茗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01%◎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