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瑩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瑩受僱於源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協公司),擔任電子材料加工銷售之業務人員,其業務內容包含於客戶提供樣品圖面時,駕車前往客戶所在之處進行拜訪以針對樣品圖面進行討論,駕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黃淑瑩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源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客戶公司拜訪客戶,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下湖街口之右彎路段,欲自該處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斯時其右前方有 許勝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以下與甲車合稱甲乙二車)並與許勝銘及乙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在慢車道上自許勝銘及乙車之左側超車,致甲車右側車身不慎與許勝銘身體及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勝銘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額、顳、眼眶部擦傷長8公分、寬4公分,左顳、頂部近枕緣擦傷長5公分、寬4公分,左胸乳房部近腋緣瘀傷長8公分、寬5公分,左大腿前部擦傷長7公分、寬4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公分、寬2公分,右膝部擦傷長8公分、寬1公分等傷害,以及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23分許死亡。
二、案經許勝銘之女 許卜勻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淑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許勝銘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撞伊,當時伊駕駛甲車,往左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伊聽見碰撞聲從右後方傳來,是被害人撞擊伊的右邊,伊車子停好後,被害人在伊右前方,但還沒有發生碰撞之前,伊不知道被害人在那個位置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存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本件並非被告去撞被害人,而係被害人騎乘乙車自被告後方而來,擦撞被告駕駛之甲車後向前飛摔倒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源協公司,擔任電子材料加工銷售之業務人員,
其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源協公司所有之甲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客戶公司拜訪客戶以針對樣品圖面進行討論,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下湖街口之右彎路段,欲自該處慢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時,因故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額、顳、眼眶部擦傷長8公分、寬4公分,左顳、頂部近枕緣擦傷長5公分、寬4公分,左胸乳房部近腋緣瘀傷長8公分、寬5公分,左大腿前部擦傷長7公分、寬4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公分、寬2公分,右膝部擦傷長8公分、寬1公分等傷害,並因上開車禍受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長庚醫院急救後於翌日上午6時2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釋賢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並有源協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見交易字卷卷一第132頁)、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事錄影系統影像記錄、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50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
110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
140頁)、被害人汽車駕駛執照、甲車行車執照影本(見相字卷第20頁、第22頁)、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4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76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害人照片(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92頁)、員警偵查中呈報之履勘照片(見相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
8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40007292號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交易字卷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車輛右邊後方位置與對方發
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伊的車輛無移動過,伊的車輛右後方車門受損、右前方車門受損、右邊後視鏡受損,對方車輛沿著伊的車輛右邊沿路擦撞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反面),而案發後,甲車右側後視鏡座由前往後向內折,甲車之車損,皆在車身右側,自車身中央部位右後門前端起至右後車門把手處附近之前方,留有由車身中央部位往後方之往下斜之黑色弧形條狀塑膠擦痕1條,右後輪上方之葉子板上,約位於輪胎高度最高處,亦留有平行黑色塑膠擦痕,右後輪胎與輪框鋼圈均留有刮擦痕及紅色轉移漆等情,則有案發現場及甲車勘查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乙車方面於碰撞後則呈現左倒地,左把手端頭及左側車身等處,均留有與地面之擦痕等情,亦有乙車勘驗照片7紙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甲乙二車於案發時均係同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2段往林口方向慢車道上(見相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可知甲乙二車於案發時地同向行進時,確有發生甲車以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擦撞之事實。
㈢細觀上開甲乙二車案發後所遺留之刮痕等跡證,甲車右前車
門延伸至右後車門距地高度約91至95公分處有呈前高後低之擦痕1處(即證物編號A1,見相字卷第57頁)、右後車門靠近門把上方距地高度約90至101公分處有呈前高後低之擦痕
1處(即證物編號A2,見相字卷第57頁)、右後葉子板距地高度約70至72公分處有擦痕1處(即證物編號A5,見相字卷第59頁)、右後輪輪圈蓋上有多處刮擦痕,且遺有紅色轉移物質(即證物編號A7,見相字卷第60頁),乙車左前車手把橡皮距地高度約90至93公分處有刮痕1處(即證物編號B1,見相字卷第63頁)、左拉桿距地高度約87至88公分處有刮痕
1處(即證物編號B2,見相字卷第63頁)、前車手蓋距地高度約88至100公分破裂,且有多處刮擦痕(即證物編號B3,見相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左後視鏡距地高度約104至10
5公分處有刮擦痕1處(即證物編號B11,見相字卷第67頁),甲車右側證物編號A1、A2、A5等擦痕由距地高度101公分下降至70公分,由其擦痕高度觀察為前高後低,且型態為接續性轉移擦痕,經對應乙車相關位置為左後視鏡蓋緣與左手把端黑色塑膠處,可認係甲車與乙車接觸後,乙車因而左傾所產生之現象,又檢視甲車右側車身證物編號A7處刮擦痕上遺有紅色漆片轉移物質,係甲車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接觸後所產生,甲車右側車身之車損痕跡形成之方式,係由車頭往車尾部位依序產生,足徵甲車應係由乙車車身後方之左側往前行進時之接觸碰撞型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甲車右前上緣延伸至右後門距量測起始點水平距離約51.5至126.5公分及70至126公分處各有1條前高後低、弧形之刮擦痕(即證物編號A1-1及A1-2,見相字卷第116頁),而該2道刮擦痕交錯於距量測起始點水平距離約98至
100公分處,證物編號A1-1及A1-2刮擦痕分別寬約0.05公分及0.5公分,其中證物編號A1-2附著黑色轉移物質,其形態係由前往後堆積,甲車右後車門板距量測起始點水平距離約
141.5公分至163公分處及右後車門把外側距量測起始點約
162.5至174公分處,各有前高後低之刮擦痕1道(即證物編號A2-1及A2-2,見相字卷第118頁),其中證物編號A2-1附著黑色轉移物質,其形態由前往後,由上至下堆積,乙車左側黑色握把圓形膠套末端邊緣處磨損,握把上磨損之橡膠物質往車頭方向堆積(即證物編號B1,見相字卷第119頁),乙車左側煞車拉桿尾端有刮擦痕1處(即證物編號B2,見相字卷第119頁),握把上磨損之橡膠物質往車頭方向堆積(即證物編號B1,見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乙車左後視鏡外側下緣有刮擦痕1處(即證物編號B11-1,見相字卷第120頁),依案發現場照片,甲車右後視鏡由外向車門內縮(見相字卷第121頁),且該後視鏡外殼未發現與乙車相對應之刮擦痕,在2車同向行進情形下,足認在案發時,被害人身體有直接接觸甲車右後視鏡,並將該後視鏡由外向車門內推之可能,甲乙二車於案發前之行車位置,應係甲車在乙車之後,而依據前述甲乙二車刮擦痕跡位置、大小、型態及模擬結果,二車接觸遺留跡證情形為:甲車右側證物編號A1-1刮擦痕係與乙車左側剎車拉桿末端(證物編號B2)接觸所造成,甲車右側證物編號A1-2刮擦痕,係與乙車左側黑色塑膠握把末端(證物編號B1)接觸所造成,甲車右側證物編號A2-1及A2-2刮擦痕,係與乙車左後視鏡外側下緣(證物編號B11-1)接觸所造成,依甲車證物編號A1-1、A1-2及A2-1位置,足認甲乙二車接觸過程,係乙車左煞車拉桿、左側握把末端及左後視鏡,先後依序與甲車接觸之可能性較高,綜合上述足以研判,甲車於乙車後方以高於乙車之行車速度超越乙車時,甲乙二車接觸擦撞,造成甲車右側由前往後之刮擦痕跡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0頁至第126頁)。
㈣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綜合上開事證,依據甲乙二車上開
接觸碰撞型態、碰撞地點、運行軌跡之推定與車損相關痕跡、路面之刮地痕及車輛中止位置等跡證,認定:甲乙二車碰撞過程為,碰撞前甲乙二車係同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內,甲車行駛於乙車之後方左側方位,呈現甲車位於左後、乙車位於右前之相對位置,於即將進入下湖街口南端路肢附近時,甲車以較高之速度由乙車左側超越乙車時,因甲車未注意右前之乙車行車狀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引生甲車右側車身右後視鏡起及右側車門中間板金等部位與被害人身體左側及乙車左把手端等部位發生接觸碰撞,並於甲車車身右側板金留下由車頭往車尾部位依序形成之「由高往低、由前往後」型態之弧形條狀刮擦痕,導致乙車與被害人均倒地,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因此甲車可歸責其於行經該路口直行在乙車後方左側位置時,於乙車亦直行進入路口之際,甲車欲由乙車左側超越乙車時,疏於駕駛人應注意右側前方乙機車行車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導致甲車右後視鏡與車身右側車門中間板金等部位與乙車被害人身體左側及乙車左把手端等部位發生接觸碰撞而肇事,故應負本肇事發生之完全責任等情,有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可參(見相字卷第143頁反面),堪信被告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及常識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甲車於前開路段欲超越前方乙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依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事證可知,被告在慢車道上駕駛甲車駛於乙車之左後方,卻疏未注意前方乙車之行車狀況,貿然以高於乙車之車速,自被害人及乙車之左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甲車右側車身不慎與被害人身體及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不治死亡,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㈤對於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辯護人雖質以:卷附監視器
翻拍畫面模糊不清,只拍到甲車,未拍到乙車,無從判斷何車在前、何車在後,或何車車速較快、何車車速較慢;如甲車右側「由前往後、由高往低」之刮擦痕確係由此次事故之甲乙二車所造成,則依物理原理,乙車應係倒在甲車之後才是,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乙車卻係倒在甲車前方,實不合理,不能認為刮擦痕係此次車禍造成;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乙車係倒在甲車前方遠處,而依機車為0輪、重心相對不穩、遇有稍微擦撞極易飛摔出去等特性,應認本件應係乙車快速擦撞甲車後飛摔出去,才符合事實等語,並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18日桃鑑字第1031000388號函(下簡稱103年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之說明:本案因被害人業已死亡,僅被告一方之說詞,究係甲車沿忠義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慢車道,經右彎路段之型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後超越乙車發生擦撞?或係乙車左偏行駛?或二車同向行併行間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二車行向之相對關係及於車道上確切肇事位置均不明確,致無法釐清案情,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節(見復偵字卷第6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1日室覆字第1033202937號函(下簡稱104年覆議會函)之結論:同意103年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之上開說明乙節(見交易字卷卷一第9頁),以為佐證。惟查:
1.經本院就辯護人上開質疑事項函詢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後,中央警察大學105年4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50002797號函(下簡稱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覆以:本案肇事係碰撞前甲乙二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內,甲車車身位於乙車之後方方位,甲車於慢車道欲由後往前變換至快車道之際,由乙車之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甲車車身右側後視鏡與乙車騎士身體左側部位接觸後,右側後視鏡由外往車內側折,乙車左把手端與手拉桿等部位,順勢與甲車右側車身鈑金產生由前往後之微弧形刮擦痕研判,應可排除乙車之左偏行為;有關辯護人所質之甲車右側車身「由高往低,由前往後之擦痕」非本次事故造成等情,本案鑑定意見理由係依據上開接觸碰撞型態、碰撞地點、運行軌跡之推定與車損相關痕跡、路面之刮地痕及車輛中止位置等跡證加以認定,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敘述如前;又乙車倒地最終位置,應係碰撞當時,甲乙二車均為動態之運行狀態下,乙車於接觸碰撞後,車身順勢左倒並往右前方滑行之結果等語明確(見交易字卷卷一第122頁)。
2.作成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 詹丙 源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證物所述甲車車身右側編號A1-2擦痕,係根據警方所蒐集跡證,分析、偵查出來後,認定該把手附著黑色轉移物質呈現係由前往後堆積之型態,甲車所附著之物轉移物質一直往後,表示甲車相對速度往前,這個轉移物質才會由車頭劃到將近車尾後面來,然後分開,所以比較快的那臺車被比較慢的刮到後面來,所以就往後堆積;證物編號A2-1附著黑色轉移物質,係由甲車前面高的地方往車尾,痕跡就越來越低,故呈現「由前往後、由上至下」之堆積態樣;乙車握把上磨損之橡膠物質即證物編號B1所謂「往車頭方向」堆積,係指往乙車車頭方向堆積,即往前方堆積、往有受損的那個位置堆積;由甲車右側車門痕跡是往後堆積,與其接觸的乙車握把劃過的時候,會往前面堆積,二個堆積的方向剛好相反,由上開甲車車身及乙車把手端相互摩擦後,各自留在自己車身上的這些物質堆積方向,可判斷甲乙二車於案發前之行車位置,應係甲車在乙車之後;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研判甲乙二車接觸過程,係乙車左煞車拉桿、左側握把末端及左後視鏡「先後依序」與甲車接觸之可能性較高之原因,係由該鑑定書第20頁裡面第12行第
6點,勘查甲車右前車門上緣延伸至右後車門距量測起始點水平距離約51.5公分之證物編號A1-1,離右側後照鏡之基準點最近,證物編號A1-1是鐵質比較細,應是乙車煞車拉桿所造成,再來於70公分處才出現證物編號A1-2之黑色橡膠物質,應該是乙車握把把手端造成,是拉桿最短,所以在先,再來是把手,依此由鑑定跡證結果認定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定甲車在乙車後方,且以高於乙車行進車速超越乙車之依據,也是由上開跡證,甲車車身方面,由右側右前車門開始到右後車門,痕跡由高往後變低,車身留下的黑色橡膠物質的痕跡,也是往後堆積,另一方面,乙車上產生甲車上前開黑色橡膠物質的東西,是跟甲車剛好相反,乙車把手端是往前堆積;還有本件甲乙二車同向行駛擦撞接觸後,乙車的左邊被擦撞,如果乙車前輪因此有受到轉向而往右轉的時候,乙車會往前繼續行駛,呈現左倒倒地的方式,且會往右滑左倒,這符合乙車最後在終止位置「左倒往右滑」的態樣;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認為可排除乙車左偏行為,理由在於如果是左偏,乙車把手端跟左邊的甲車碰觸時,會有反作用力往右邊出去,導致車頭輪胎往左邊打,而有右倒的情形,但本件乙車最後是左倒,因此推論本件可以排除乙車左偏的可能性,還有以本次甲車及乙車呈現痕跡的狀況顯示,甲乙二車行進的角度不大,但如果是左偏的話要有角度,但本件角度很小,甲乙二車接觸的痕跡,先直行再往下,所以甲乙二車同行的角度可說是併行態樣的狀況;同向行駛間,依上開痕跡顯示是甲車有往前高於乙車的速度,擦撞結束之後,甲車就減速停下來,乙車受到干擾、擦撞後,把手在一端被碰了之後,前輪往右轉,乙車直行向左,乙車原先也有速度,因為受到左邊甲車擦撞力量,左倒往右前,接觸完之後,甲車有減速,可從監視器畫面可判斷,原先在Y車後面時,快要接觸時有點高於Y車,速度稍微快一點,機車出現後,甲車就減速慢下來,因本案是一個併行的狀態,甲乙二車接觸時,乙車左邊煞車桿、剎車桿端、握把端,跟左側甲車車身擦痕接觸角度很小,乙車一頂的時候,乙車前面沒有空間阻擋,所以傾斜往前滑,甲車接觸後,有減速停下,乙車往前滑,沒有停下來,所以當然乙車跑到前面,不會說相撞之後乙車一定在後面,假如乙車如果會在後面是因為沒有動力才會在後面,甲乙二車有動力的就往前,沒有動力的就在後面,以本案來講,甲乙二車幾乎是平行接觸,且是光滑面一滑之後,乙車有點左傾失控後就往前,因甲乙二車接觸時都是有速度的,併行接觸後乙車就左傾往前,拋摔到10幾公尺的情況是正常的等語明確(見交易字卷卷三第184頁至第18
9頁)。由上事證可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函覆,係依據甲車上「由高往低、由前往後」之擦痕及乙車「往車頭方向」堆積之二方向互為相反之跡證,藉由分析該等轉移性跡證之型態、走向等節,推認甲乙二車於案發前之行車位置,應係甲車在乙車之後,由甲車以高於乙車行進車速超越乙車之結論,另由上開跡證及乙車「左倒往右滑」的態樣,亦可排除係乙車左偏撞擊甲車之可能性,再依鑑定人 詹丙源 上開所述亦可知乙車因與甲車併行時接觸,接觸前仍有速度,於接觸後失控,動力仍然存在,故乙車向前滑行,甲車則因接觸後有減速停下,因此,甲乙二車最終呈現乙車倒地在前、甲車在後之狀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並不足採。
3.至103年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104年覆議會函雖作成上開「無法據予鑑定」之結論,然其係以「被害人業已死亡,僅被告一方之說詞」乙節作為無法據予鑑定之主要理由(見復偵字卷第6頁),然未就上開甲乙二車上所存之轉移性跡證、甲乙二車之倒地態樣等客觀跡證為任何分析,其完整性及可信性自不如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函覆之內容。本院認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函覆係基於上開客觀事證為推論之基礎,並已有上開詳盡之說理,自為可採,以之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之依據並無不合理之處,而
103年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104年覆議會函論理之依據顯然較不充實,自不得據以彈劾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函覆證明力。
㈥又本院前因辯護人爭執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正確性,
請求本院另委請第三方審視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參酌辯護人之建議而依職權委由鑑定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另作成106年10月6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簡稱逢甲大學鑑定書)1份,其結果略以:依據檔案名稱「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000」勘查所得之影像檔乙(下稱乙影像)所見甲乙二車碰撞後動態結果,以甲車立即於現場煞停、乙車仍續往右前方向碰撞AC材質之水泥緣石與路面中致受阻於路樹與變電箱處、人體則再行向前拋射覆於變電箱旁之AC水泥路面處,研判乙車碰撞後速度動能明顯高於甲車碰撞後速度動能。又依物理跡證之假設分析,甲車係立即於現場煞停,其碰撞後速度約為36.54公里以下,而乙車則為續往右前方向先行碰撞AC材質之水泥緣石與路面後受阻於路樹與變電箱處,而其人體則因上開阻擋效應之故續往前拋射最終覆於變電箱旁處之AC才質水泥路面處,其碰撞後速度約為46.41公里。就現行所見之證據結果,以乙影像所見之甲乙二車先後出現於畫面之證據力最大,故本中心大膽假設並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乙車由後往前碰撞甲車,本件發生時之兩車行向,係甲車欲往左變換車道、乙車欲直行,甲車在前、乙車在後,甲車速度較慢、乙車速度較快,甲乙二車在路口範圍發生同向擦撞等語(見交易字卷卷三第4頁至第85頁),與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函覆之結論有所不同。惟查:
1.案發後經員警勘查甲車車身右側受有證物編號A1、A2與A5之黑色擦痕,距地高度由101公分下降至70公分,為右前車身高而右後車身低之接續性轉移擦痕,甲車右側後視鏡則由外向車門內縮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67頁、第112頁反面、第121頁),逢甲大學鑑定書之結論顯與上開客觀跡證有所齟齬。誠如逢甲大學鑑定書結論所自陳:按上開拋物線物理痕跡之成因,若其起點為由下而上、由後往前(指由甲車車尾往車頭),得初步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乙車速度高於甲車,反之,若其起點為由上而下、由前往後(指甲車車頭往車尾),則得初步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甲車速度高於乙車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8頁),查本件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後,乙車係以左傾之方式倒地,則倘如逢甲大學鑑定書結論所稱「乙車由後往前碰撞甲車」為真,甲車右側車身上之擦痕理應係隨乙車逐漸倒地而由甲車車尾向車頭方向逐漸降低(由上而下),然上開證物編號A1、A2與A5等擦痕之走向均係由甲車車尾向車頭方向逐漸升高(由下而上),顯與逢甲大學鑑定書結論不符。且甲車之後照鏡於案發後呈現往車身內側折乙情,更顯示案發時應係甲車由後往前超越乙車,而非如逢甲大學鑑定書所述由乙車超越甲車。作成逢甲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 葉名山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今天這案子大概是唯一跟伊以往的鑑定報告完全不符合的,過去的經驗告訴伊,如果甲車去超乙車,才會產生這樣的痕跡,才會產生後右後照鏡內折;伊解讀上開擦痕為由後往前,跟一般的物理跡證邏輯原則都是不吻合的,一般是這樣,車子超車發生碰撞的時候,碰到後開始重心不穩往下滑,機車去超汽車、碰撞時,機車開始速度比較快,會由上而下,等於後面高下面低之走向,本案並非如此,所以其他鑑定單位會作出這樣鑑定報告(按: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是符合我們一般的經驗法則、符合力學;很特殊的一點,伊也沒辦法解釋,為何打到的時候,右邊的後照鏡又折回來,如果甲車的後照鏡是往前去,那就完全符合,伊真的也沒辦法解釋這東西;逢甲大學鑑定書不能解釋的除車子停的位置外,就是後照鏡為何是往後折,為何它是由前往後滑,今天伊看到錄影帶,認為其跟伊算出車速的部分是吻合,根據其反推甲乙二車接觸係由後往前,怎麼會由後往前,伊不知道,伊真的不知道;很多的跡證,伊也很難解,伊也無法很詳細解釋,這就是二車接觸的走向,很難精準地在裡面看它,這車禍也有很多讓伊無法解釋的地方,整個跡象,也就是伊剛剛說的,單單從這樣走向,實在很難百分之百精準、鐵口直斷的說是由前往後或由後往前,伊也沒有把握等語(見交易字卷卷三第175頁至第180頁),足徵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書之結論已與本案現存之客觀事證有所衝突,且無法為鑑定人所充分解釋。
2.細繹逢甲大學鑑定書之內容,該鑑定書無非係憑據鑑定人勘查乙影像之動態結果,以乙影像所見畫面,佐以現場跡證及諸多變數之假設分析,分別計算甲乙二車各自於「碰撞後」之車速,進而推論甲乙二車於碰撞時係乙車由後往前碰撞甲車乙情。惟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本件鑑定是依據上開乙影像檔案勘查之結果,作為計算甲車車速的時間歷時的依據,因為碰撞前的速度伊無法研判,碰撞前有無加速或減速,或是等速,伊不知道,伊只能假設從碰撞開始以後的速度是多少,之前的速度伊無法確定;伊只曉得碰撞後的速度,根據伊所拿到的跡證來研判,伊的研判基準完全奠基在路口監視器分格出來的畫面,伊來算的時候,可以解釋一部分,但還有一部分伊沒辦法解釋,檢察官問伊為何乙車碰撞後的車速比較快,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根據這樣跡證看來,乙車比較快,伊不知道原因,如果說碰撞後加油門,那又另當別論,伊只能說碰撞後,如果乙車沒有加速,出來是這樣,如果碰撞以後,乙車還有加速,出來就不是這樣;也就是說,如果今天沒有這個路口的監視器,如果沒有辦法看出甲乙二車的相對位置,以過去經驗來看,都是甲車的速度大於乙車,一般出現的現象會這樣,就是甲車超乙車時,乙車開始倒了,刮痕會由前面往下,速度比人家快,甲車速度會大於乙車的速度,第二點,後照鏡往後折,代表乙車在前,甲車超乙車,碰到後後照鏡往後折,故於一般在沒有錄影帶的時候,也是認為一定是甲車速度大於乙車;伊其實不是由因來找果,而是由果來找因,對伊來說,是因為伊看了路口監視器,伊認為那是對的,就是乙車的速度大於甲車,伊知道這樣的結果後,反過來才推測二車接觸所留下的痕跡,依伊的說法,是先以計算車速,還有看監視器畫面得出的結果,才去解釋跡象痕跡的走向等語(見交易字卷卷三第17
0頁至第176頁)。查逢甲大學鑑定書以假設之變數推算甲乙二車碰撞後之速度,可能因各項變數及係數之假設不同,而推算出不盡相同之數值,礙於此項研究方法上之限制,其所計算出之甲乙二車碰撞後車速之數值已可能有不盡精確之處。其次,逢甲大學鑑定書以上開監視器之乙影像及所推算出甲乙二車「碰撞後」的速度,推認碰撞發生時係乙車由後往前碰撞甲車,然乙影像係甲乙二車碰撞後所呈現之畫面,畫面中甲乙二車之相對位置非必然為碰撞前甲乙二車之所在,而逢甲大學鑑定書所計算出者,亦僅係甲乙二車「碰撞後」之車速,逢甲大學鑑定書於推論時卻未提供堅實的理由說明為何「碰撞後」乙車車速高於甲車即必然表示「碰撞前」亦係如此,尤以本件甲乙二車車體上已留有上開諸多客觀跡證與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書之結論相左,鑑定人葉名山亦自陳其無法加以解釋、碰撞前的速度其無法確定等語如前,逢甲大學鑑定書之推論已有不足之處。反觀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函覆之結論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一致,並經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說明論理之依據,無重大之暇疵且與常理相符,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書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函覆兩相比較後,自應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函覆之結論較為可採,不能憑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書之結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另質以:上開員警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作成於車輛已
經移動、開回交通小隊停車場後,諸多照片拍攝時間更是離本案發生已有15日之久,車輛停於戶外,任憑風吹雨打,未予隔離保護,如此處理交通事故會被笑死,伊同學去日本,說日本不是這樣,現場大家都沒爭執,保安公司來,還是一樣在地上一步一步看,弄得清清楚楚的,本案警方的蒐證真的不好,弄出來的這些照片,能否作為後來鑑定之依據,已有疑問等語。惟查,辯護人雖泛言稱上開取證過程不妥,然未能具體指出員警蒐證過程有何不法之處,或上開跡證有何不應採認之理由。查本件甲乙二車上所留之各項客觀跡證之型態、走向、成因與本案相關聯之部分,均經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定明確,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說明甚詳,本院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屬妥適,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源協公司之員工,擔任電子材料加工銷售之業務人員,其業務內容包含於客戶提供樣品圖面後,駕車前往客戶所在以針對樣品圖面進行討論,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案即係被告於駕駛源協公司所有之甲車拜訪客戶途中所發生,故駕駛縱非被告主要業務,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告知相關法條及罪名,被告、辯護人並就此辯論,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其業務所用車輛於拜訪客戶之途中,於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及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痛至鉅,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許卜勻迄今因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然已由保險公司理賠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稚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