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有關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原記載:
「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翌日(5日)上午10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東交簡字第4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東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
10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尤其被告前於98、10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然再犯,乃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警詢筆錄參照),家中尚有母親、弟弟(被告偵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號被告楊明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
0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明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上7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大武鄉臺
9線公路由南向北往尚武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9線公路437.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80783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