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清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秀朗路3段,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 連唯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雙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連唯羽業於105年5月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