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告 蔡玉妙

訴訟代理人 林儀芳

被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施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因忽然聽到外面一聲巨響被驚醒,至自宅門口查看時,發現原告所有停放於自宅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外,並未阻礙交通,顯然因被告之過失,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1萬5,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9年9月間所購買之全新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汽車價格,鑑價結果(下稱系爭鑑價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1.5萬元」等語,且聲請鑑定時有告知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另曾發生事故。又系爭車輛在110年4月25日因被告駕車撞及導致整個車體被切割,因而折價11萬5,000元,足見原告所受11萬5,000元之損害,無折舊問題,爰請求車價減損11萬5,000元。

  2.汽車鑑定費用6,000元。 

  3.以上合計12萬1,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部分:

  1.被告認系爭鑑價報告,僅依系爭車輛之維修單及照片即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金額,尚難令人信服該鑑定之準確性,且系爭車輛變賣與系爭車輛於二手車行情間之差額,會繫於經濟環境、市場之供需原則即原汽車所有人使用該車之情形,與該車出售時之車齡為何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所遞減,於此情形,原告現既未變賣系爭車輛,難認該鑑定之金額與原告確實受有所失利益之金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一般通常情形,汽車價值本即會隨使用期日之久遠(使用途中亦會參雜諸多因素)而受有影響,而系爭車輛現已回復致原有之安全性即符合通常之效用,倘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則該交易性貶值即原告受有之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原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中,而損害填補原則即為防止因事故而獲額外利益,故除原告已確定變賣系爭車輛,否則難認原告得以主張11萬5,000元即為其確切所失之金額。又系爭車輛價值在鑑價部分寫原車價為99萬9,000元,事故時價值是77萬元,而當初系爭車輛投保價格是92萬4,000元,相對應是73萬元,且系爭車輛尚未買賣過戶,折價減損尚不確定,應該沒有利息給付的必要。車輛折價減損應扣除維修費用後,尚有差額才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2.縱認原告有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權利,然查系爭車輛投保於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9年11月6日即曾發生汽車保險相關事故,亦有保險給付理賠金額為7萬7,968元之事實,應非輕微碰撞,及系爭車輛於該日即已產生交易性貶值,是本件交易性貶值鑑定結果係基於原告提供之錯誤資料而生(未將先前事故之貶值納入扣減),因此其交易性貶值起算基準點顯然錯誤,其鑑定結果減損之11萬5,000元亦當然錯誤,原告自不得以該錯誤之結果向被告主張給付。被告不同意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於111年3月3日函附之鑑定資料,因買過車的人都知道,只有保險桿有烤漆、大燈拆除更換過,還是要扣除價值,仍有交易減損。

(二)汽車鑑定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是該鑑定費用非屬必要支出,自應由原告負擔。縱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交易性貶損之權利,為此乃錯誤甚至無效之鑑定,因而此筆記定費用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修復後車價減損11萬5,000元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前曾於109年11月6日發生事故,並更換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大燈;於110年4月25日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則因遭肇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造成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毀損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269號函暨所附109年11月6日事故出險資料(含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110年4月25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

  ⑶另查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其上詳細記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並標示「可拆式板材零件更換扣現值車價5%整修扣2.5%」、「板材零件需切割更換扣車價10%」、「塑膠橡膠材質前後保險桿及零配件更換不扣折損」等語,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具有汽車鑑價專業能力之法人團體,熟稔中古車輛、事故車輛之市價行情及判斷,是該協會提出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應值作為鑑定參考標準。

  ⑷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曾於109年11月有發生事故,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起算基準點顯然錯誤等語,並再聲請鑑定。惟經先後鑑定,鑑定結果認109年11月發生事故後,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為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大燈,並未損傷鈑金零件或車體結構,因此未另外造成車輛價值減損;於110年4月25日,則因本件事故,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遭毀損,並致左後葉子板需切割更換,即已造成板材零件需切割更換,而共減損15%之車價(即左後門2.5%,後行李箱蓋2.5%,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扣10%),又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7萬元,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所當時車價15%,即折價11萬5,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8月23日110年度豐字第090號函、111年3月3日111年度豐字第041號函在卷可佐。是該協會本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值採認。進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1萬5,000元之車價減損損失,尚非無據。

  ⑸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上述,等同於使系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2.鑑定車價減損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0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6,000元=12萬1,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院送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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