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39號
原告 凌君儀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高都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九如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經理,被告於110年7月間與高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LEXUS-車型250h汽車乙台(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1,420,85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銷售顧問。嗣後高都公司同意被告以信用卡刷卡以及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給付系爭價金,被告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於今年7月23日刷卡支付高都公司10萬元之訂金,並再於今年8月再向高都公司所配合之汽車貸款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121萬元,2筆合計126萬元,至此被告給付金額共計136萬元,然因系爭價金為1,420,850元,被告尚有差額即尾款60,850元部分(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原告與被告當時本來亦約定要透過辦理汽車資款,再由和潤公司撥款方式,一併給付給高都公司,詎料,被告在原告與高都公司事前不知情的狀況下,僅向和潤公司申貸126萬元,並未辦理足額資款,而被告與和潤公司車貸承辦人員也沒有向原告與高都公司再次確認並告知被告事實上並未辦理足額貸款之事,致使原告與高都公司誤認被告當時有辦理足額貸款,並因此完成系爭汽車相關交車手續並開立發票。嗣後高都公司會計人員於作帳時始發現因為被告並未辦理足額貸款,所以價金短少60,850元,並告知擔任被告銷售顧問之原告,要原告儘速跟被告催款,原告多次跟被告催討系爭尾款,然被告始終相應不理,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因原告擔心如果不先行替被告代墊系爭尾款,恐將因此受到高都公司的内部懲處,影響日後工作與升遷,因此原告在與高都公司協商補救措施後,原告不得已只能先替被告代墊6萬元給高都公司(關於尾數850元部分,高都公司同意不再請求)。按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系爭契約債權人即高都公司之權利向被告求償;又按被告顯然因原告之代墊清償行為,而取得系爭尾款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正當性,原告亦可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款;另又按原告縱使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原告為了避免影響日後工作與升遷),惟原告同時亦有管理被告事務意思,被告因原告管理行為(即墊付系爭尾款)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於被告所得利益範圍,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尾款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與高都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惟於訂約時,並不知道總價為何,簽約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以為都是對的。與業務協談的過程,只有談論頭期款要付多少、月付金額及尾款為何,並未談論到總價。原告於交車後才表示有計算錯誤,被告若知悉購車條件,與原本設定的不符,就不會購買了。並未要求原告墊付款項,這是我跟高都公司的事,她為什麼要幫我付款,如果沒有錢就不買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查詢報表、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而係基於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上開法律關係,無須有訂立買賣契約方得提起,被告上開辯詞,顯有誤解法律。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之總價金為1,420,850元,被告僅給付1,360,000元等情,被告不否認僅給付1,360,000元,惟否認知悉總價金為1,420,850元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陳俊良」簽名為其親簽,且表示於簽名時,認為契約之內容沒有問題,則衡諸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並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簽署系爭契約時應已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尤其總價金此一重要之點有相當之認識,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表示其不會計算,渠只考量其付款方式是否為高都公司能接受,若不能接受即不會購買系爭汽車云云,惟於計算付款方式時,係基於總價金為何,方能予以計算頭期款、分期付款時每月的付款金額及期數、尾款的比例,被告辯稱不知總價金,只有討論付款方式,此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亦殊難想像於未知總價金之情形下,如何計算付款方式。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表示原告並未告知總價金云云,然該LINE的對話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而原告為高都公司之員工,該對話只能認為是就契約內容之協議,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內容,自應以簽約即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據,況於未知總價無法討論付款方式,業如上述,渠徒以LINE對話內容即謂原告未告知總價金,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總價金為1,420,850元一節為真正。
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高都公司之員工,擔任被告銷售顧問,銷售内容包含負責跟被告收款,顯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而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債務人,被告未依繳足總價金,致使短少尾款60,850元,是以原告為被告先行代墊6萬元,即得於代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短少尾款6萬元後,於原告清償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即高都公司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6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則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縱使管理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於管理人同時有管理本人事務意思,本人因此管理而受有客觀利益時,本人仍有償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被告又稱此為其與高都公司間之問題,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亦未請其代墊款項,如果沒有錢其就不買了云云,按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原告係為避免影響日後工作與升遷等自己之利益而為給付,惟原告同時亦有管理被告事務意思,被告因原告管理行為(即墊付系爭尾款)而受有利益即取得系汽車之所有權,原告自亦得依前揭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於被告所得利益範圍,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尾款6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系爭尾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以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17日寄存於龍泉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給付之金額,與總價金不符,尚有短少,原告已代為給付,不論是基於民法第312條,亦或是民法第172條,均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不當得利之陳述,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